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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民事上诉状成功范文(通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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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民事上诉状成功范文 篇1

上诉人(系原审原告):胡,男,生于x年x月2x日,汉族,xx省xx市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精选民事上诉状成功范文(通用4篇)

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尹,男,生于x年2月1x日,汉族,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x组x号。农民。电话:

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杨,女,生于x年12月1x日,汉族,xx省xx县人,住址同上,系尹之妻。

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 ):冯,女,生于x年1x月2x日,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住址同上,系上述二被上诉人儿媳。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x1)来民初字第x1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3x元;

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与理由:

x1年11月1x日,上诉人胡驾驶鄂号轿车从到漫水办案时,在集镇将正在公路中间停留的被上诉人冯“撞伤”,经医院拍片检查,无任何骨折和伤情。结果被上诉人邀约社会上2x多人敲诈勒索要求上诉人除支付医药费外,还需无任何理由的支付5x元现金。上诉人被迫将仅有的3x元办案经费交付后,方离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存在如下错误:

一、 认定事实错误:①一审查明的事实;②采信的证据;③认定的理由;三者互相矛盾,不能统一和连贯,没有任何关联性和客观性,一审判决是“牵强附会”。

1、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因为第二天要赶回开庭,无奈之下只好接受被告尹条件,双方自行交钱具结……”此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胡是在被迫和无奈之情况下交与的3x元。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派出所也未出示任何字据,也未调解成功。双方是“自行具结”。此查明的事实只能证明上诉人是在“被迫”和“无奈”之情形下付出的3x元现金。

2、法院已采信的证据:派出所出据的证明是法院已经采信了的。此证明已经证实上诉人胡是被迫、无奈之情况下,完全按照被上诉人单方面意思支付的3x元现金。派出所和x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均未调解成功。当时派出所只要求上诉人胡结清医药费用,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医药费外,另外要赔偿5x元费用,故无法调解成功。派出所和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法院均采信,从此二证据可以完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达成任何口头协议,也没有达成由上诉人胡结清全部医药费用后,另行赔偿其他损失的3x元的口头协议。法院的认定无任何依据和事实。

3、一审法院最后认定的理由:“……当事人在xx县公安局xx乡派出所干警协调下达成并履行了由原告结清全部医药费并另行赔偿损失费用3x元的口头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个认定理由完全是一审法官个人不客观的、不公正的、无任何依据的、与所查明的真象相矛盾的个人意思,是法官的牵强附会。从相关事实和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是“无奈”和“被迫”交与的3x元,并非“真实意思”和“意思自治”。

二、适用法律错误

《民法通则》第x2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其构成要件有三:A一方获利,一方受损;B、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C、无合法根据。现三被上诉人提出赔偿3x元的合法根据是什么?3x元是由哪些费用组成的?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3x元应当属于“不当得利”,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认定的理由搞得相互矛盾、相互没有关联性、相互不能统一;同时又适用《民法通则》第x2条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一审判决。判决三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3x元,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性,树立法官的正义和公平!

此致

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胡

精选民事上诉状成功范文 篇2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生于1x年12月x日,汉族,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xx市路号x座xx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房地产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xx村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不服xx市历城区人民法院x年1x月21日作出的()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因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逾期办证退房退款,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由,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增加违约金的诉求无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裁判。

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严重违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xx个工作日内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上诉人的房产证无法在约定期限内正常办理,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x年x月2x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xx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x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x.x%赔偿买受人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x.x%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依据合同的此款约定,在被上诉人办证期限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有选择退房的权利,但不能认为此条款是赋予了违约方在违约后有收回房屋的权利。

也就是说,在被上诉人违约而上诉人又不想行使退房的权利时,对于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正是没有合同双方的约定才能按法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上诉人选择不退房的情况下,主张参照合同1x条第2款关于不退房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要求增加违约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合同仅约定退房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驳回起诉显然是判决错误,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

1、对双方有争议的房屋交付时间没有查清。

2、对双方有争议的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缴纳时间没有查清。

3、对双方有争议的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xx市东环国际广场房产证大证的办理时间没有查清。

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x页第4行关于“证实被告于x年x月1才将该基金予以缴纳。”的表述令人费解。如果是笔误,则应及时修正,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四、上诉人诉求的是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3x日内为上诉人办理xx市二环东路3号D座~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却是限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xx日内协助办理。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具备了办证条件,为何不判决其在3x日内协助办理呢?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放纵违约方,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某(签字按手印)

x年十 一月三日

精选民事上诉状成功范文 篇3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某街道某巷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江浦县某镇某某歌舞厅业主,住某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

上诉人因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x3年11月14日(x3)浦民一初字第14x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x元整。

2、依法改判原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3、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错误,属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芳草地歌舞厅转让协议无效以及当事人因转让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没有异议,但对原审法院所认为的权利应当返还依法不能接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基于转让协议与江浦县物资再生利用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而取得的房屋租赁权也应当返还给被告陈某某,现原告于某某不同意将房屋恢复原状后将租赁权返还给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转让款人民币1x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房屋退租给江浦县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下称物资公司)之后既丧失了租赁权,被上诉人与物资公司租赁关系的解除是意思自治的结果,上诉人与物资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行为也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谁都左右和干涉不了谁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将租赁权返还给被上诉人的实质就是对上诉人与物资公司之间的缔结契约自由也就是意思自治的非法干涉,且意图否认双方业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对该租赁的房屋系合法占有,该权利为正当、合法的权利,是合法取得;是本应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本不允许任何的非法干涉。

任何权利的取得与丧失都是有相应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是否存在为前提,有什么样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就会有对应的权利。租赁权也不能例外。本案中,当被上诉人同物资公司租赁关系的解除行为的发生就意味着被上诉人租赁权的丧失,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对其租赁的物(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也无须承担对该租赁物的任何义务。并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也明确表明上诉人与物资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其没有关系。再当上诉人同物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之后就意味着上诉人租赁权的取得。现今,原审法院要求将上诉人合法取得的权利要返还给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的观点和裁判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进一步而言, 我国《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所确立的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中返还的标的是指财产,并且该返还的财产应当是指有体物,而非无体物。很显然,租赁权只是一种财产权利,并不是财产本身,当然不能算有体物,也就不是实物。所以返还财产应当是对实物而言,其并不涉及脱离了实物的权利本身。这主要是因为财产权利(物权)是在合法占有财产(物)的基础上而形成的权利,当脱离了对财产合法占有这一最起码的前提下的权利根本就是一种不存在、虚无的权利。此之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退一步而言,本案中所涉及的已经由上诉人进行装潢改造过的租赁房屋是否能够恢复原状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被上诉人以及原审法院均认为应当由上诉人将房屋恢复原状。上诉人认为,这显然是不可取,并且该作法显然是将上诉人当成了孙悟空,可以随意的将东西变来变去,简直是荒谬!再有,原状为何状?客观上,这不符合经济原则;事实上,这也就是强加于人。上诉人根本不可能也无法完成将房屋恢复到被装潢以前的状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让上诉人将房屋恢复原状作为被上诉人的不予支付上诉人十万块钱的抗辩理由的作法实际上就是不让被上诉人返还十万块钱!不要说十万,并且连一分钱也不让上诉人拿到。这是强盗逻辑。这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的被上诉人应当将该转让款返还给上诉人的说法显然是自相矛盾。再有,从上诉人起诉到原审法院判决至今,上诉人一直都没有强占被上诉人的财产不给的任何意思,并且明确表明现有存在的,也就是清单上列明设备完全可以返还,实际上还包括相关经营证照等。(甚至是房屋本身,只不过被上诉人非要上诉人恢复原状而让上诉人觉得不实际,而最终没有同意罢了。)那么从这一层意义上而言,原审法院也更没有理由让被上诉人连一分钱都不用给上诉人了。更何况,被上诉人也只是不同意全额返还,并没有说不愿意给上诉人任何钱款(见原审庭审笔录第x页倒数第三行)。根据以上的初步分析即已表明,原审法院的裁判完全是错误之判决。为此,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于某某

x3年12月1日

附:本状副本壹份

精选民事上诉状成功范文 篇4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x年**日出生,汉族,xx市**区人,个体,住xx市**区**市乡**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 职务:经理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袁州区人民法院(x5)袁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市袁州区人民法院(x5)袁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

2、改判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上诉人交齐余款后由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同时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

上诉理由:

原审判决中有关“关于办证问题,合同约定原告具有协助义务,而不是责任主体,被告在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以此为由拒付购房款没有任何依据”的内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x3年初,被上诉人在我区公告出售原辽市乡政府办公楼。因房价不高,吸引了多人购买。我也于同年元月2x日在乡政府监(见)证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房合同书》,由我买下乡政府办公楼东边通道第三层起每层约34平米,扶梯间每层约2x平米,七层(间)合计面积214平米的房屋,房价为3x元。由于是开发商卖乡政府大楼,还有开发商与乡政府达成的协议,又有乡政府在合同上签字见证,签合同时我没有要求查看开发商是否已经取得了乡政府大楼的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证书。凭直觉,开发商卖乡政府的房子在办证上应该不成问题,更何况合同上写了开发商协助为我办证。但为保险起见,我还是要求分期付款,暂预付x元,余1x元待办证后再付。合同同时还约定我有权使用所购房北面土地滴水起4.5米空地作建房用,而且我不出乡政府土地审批费,该费用由被上诉人负责。

由于签合同时我买下的房子没有与别人的房子分隔开,我以为只要这个问题解决后,凭借政府的信誉,办房产证和土地证不是问题,于是又在合同上手写补充余1x元在东边走廊通道堵塞后付清。事后才知道,开发商在这个问题上一直误导我,将堵塞走廊通道作为我付1x元余款先决条件,这是违背事实和极不公平的。开发商在交房之后对于办证问题不管不问,我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和反映,均因种种干扰没有结果,这大大出乎我预料之外,我从来没有想到我买的房子竟然办不下权属证书。我是买房,不是租房。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从交房至今仍未为我办下权属证书,我当然有权拒绝支付余款。

判决书将办证问题简单归结为买受人与开发商各自的主办与协办之分,说开发商承担协办义务并非责任主体,这违背了法律规定。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买受人与开发商各自的办证义务并非简单的主办与协办之分,两者并无必然的主次关系或因果关系。实务中,两者甚至互有协助履行之义务。众所周知,权属登记通常先由开发商完成初始登记,之后才由各个买受人分别办理。初始登记系由开发商向权属登记机构提供立项批文、土地使用证、测绘资料等证明文件,在此过程中开发商可要求买受人配合提供相应材料。在开发商完成初始登记之后买受才可自行申办产权,其间需开发商提供相应材料(如单元测绘图纸等)的,开发商负有协办义务。本案开发商所售商品房系乡政府办公大楼改建而来,并非新开发的独门独户的单元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x条第(3)项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已竣工商品房自合同订立之日起xx日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至今没有为我办下房屋权属证书。根据《合同法》不安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我有权拒付余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今特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原审原告诉请,改判支持我如上之诉请。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x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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