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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上诉状(通用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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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上诉状 篇1

上诉人(一审被告)龙,家住成都市

交通事故上诉状(通用6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住南充市X区X村X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住南充市区X村X组

上诉人于x年4月1日收到南充市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服该判决书的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之子李X(车祸死者)经常居住地在上海,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诉称本案受害人李x年1月到上海,同年6月到上海X公司上班,直到x年9月请假回老家南充,平均月薪5100元。为此,被上诉人提交了该公司的证明以及受害人亲属的证言,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以上事实,但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李X经常居住地在上海,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理由如下:

1、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连续居住是指至起诉或事故发生之日连续一年以上,而不是曾经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按照我国治安户籍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公民是否在外地长期居住最重要的证据是《暂住证》,按照上海市的规定,凡外省市人员在本市(上海)拟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8周岁、来沪从事务工、经商和其他经济活动的人员,均应领取《暂住证》。申请《暂住证》条件:

(1)具有居民身份证;(2)在本市有合法固定的居住场所(3)有正当的从事务工、经商和其他经济活动的理由。一审法院要认定本案受害人李X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应由被上诉人提交李X在上海居住的《暂住证》,如不能提交,就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

2、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甚至没有查清受害人李X曾经在上海居住的具体地址,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任何租房合同等居住证明来证明李X的居住情况就认定李平经常居住地在上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得出这样的结论未免太武断。

3、一审法院认定李X主要收入来源地为上海,其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是一家名叫上海X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该证明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该证据上的公章不符合国家对企业公章的规定,没有注册号,是否是该公司的公章值得怀疑。

其次,该证明显示公司同意李X请假回老家学驾驶而同意其请假半年,上诉人认为按照公司管理制度一般规定,请假半年应有请假凭条,以及公司同意李X请假的书面意见,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关请假凭证。究竟是李X从该公司离职还是请假均无法证实。

第三,该证明显示李X在上海X公司上班的时间仅有一年,平均收入就达到5100元,远远超过上海市的平均工资收入(上海x年职工年平均收入26823元),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向法院提交李X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纳税凭证。上诉人不明白的是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法院递交了两夫妇的工资收入凭证(银行存折),为什么不提交能充分证明李X收入的工资凭证(如职工花名册,李X本人签字的工资单或像被上诉人工资证明一样的银行存折),难道李X在上海期间根本就没有工作或没有在该公司工作?!

第四,经上诉人上网搜索,上海X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南充市人,是否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清楚。如果确实该证明是该公司出具的,那么该公司的证明究竟是实事求是出具还是出事后碍于人情提供的虚假证明,上诉人不清楚。

第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是否采纳还需要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的证人是受害人的亲属,由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更需要核实。

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对以上疑点予以查实。上诉人强烈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受害人的暂住证、在上海的居住证明、职工花名册、工资收入凭证、纳税凭证、请假凭条等能证明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相关证据。

二、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费用上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1、关于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请求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

2、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确认金额为8482元,上诉人认为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限为37天,(x年2月14日至3月21日),计算时间上存在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费用是指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而并不包括交通事故诉讼的误工损失,受害人李X火化时间是x年3月4日,被上诉人误工时间应是20天,而不是37天。上诉人认为,如果按照一个月计算,两被上诉人误工工资也只有4895元(2948元+1947元),而不应是8482元。

3、交通费用计算过高,按照《解释》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上诉人应承担其中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在认定交通费用时完全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而对其不合理部分没有一分扣除,上诉人认为其审理不公。交通费用按照规定只能计算受害人亲属三人以内的交通费用,并且只能是处理丧葬事宜和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开支。出租车票过多,并且是连号,其来源不真实,对交通费请二审法院予以公平、合理裁决。

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生活费6054元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6054元的餐饮票据以证明其开支生活费,而法院全部采纳了其主张。按照《解释》的规定,生活费并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如果被上诉人确实因处理交通事故到城区导致生活费用增加,上诉人认为也只能参照当地乡镇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区出差的生活费补助按照不超过三人来合理确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显失公平,远远超过当地的生活水平,况且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850元的生活费。

5、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上诉人愿意承担3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明显偏向被上诉人,没有在公正的立场上判决。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此致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交通事故上诉状 篇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x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xx年10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上诉人因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做出的(×××)金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偏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存在过错,并且都为机动车辆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上诉人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综合事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过高,上诉人认为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应承担60%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6043.51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显示公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6张医疗票据,但其中3张只是复印件,无法客观公正的证明医疗费用的事实情况。在质证阶段,未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上诉人当庭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该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所认定的事实并非案件客观事实真相,属于错误判决。

三、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6833元的判决错误。

1、误工时间计算错误。根据人身损害标准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在原审判决中,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天数为22天,法院在对方没有提供医院证明的情况下,“酌情误工时间为100天”于法无据,属滥用自由裁量权,且显失公平公正。上诉人不知道一审法官是如何“酌情的”?对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实际误工时间进行改判。误工费以实际减少的损失为依据,在没有医院其他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凭空主观意断多认定出78天的误工天数,对于被上诉人后期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待事实情况确定后可以另行起诉,但法院的判决中不能包含受害人后期未确定的损失。

2、根据人身损害标准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尽管被上诉人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这只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并且在现实生活中,找个单位开个证明是很容易操作的事,其事实的真实性很难让人完全相信。依照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应提供其最近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或税后工资卡等来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最为重要的是要提供被上诉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证据材料。但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所提供的工资收入并不当然证明其实际工资减少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难以让人信服。

四、一审判决中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郑州市实践操作情况,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的判决的费用过高,存在明显不合理。

五、一审判决中关于营养费1000元的认定过高,且有错误。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住院时间22天较确定,尽管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并未给明确的意见。“酌定按100天时间计算”,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并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显示公平,其中有些费用不排除属于后期未发生的不确定的后续费用,需要被上诉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不在一审法庭审理的范围内。

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20xx元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因侵权致人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的伤情未构成任何的伤残,也没有达

到法定的严重后果。依照病情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赔偿比例的确定;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出现明显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交通事故上诉状 篇3

上诉人(一审被告)钟,男,汉族,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在xx省xx县xx镇xx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女,汉族,x年6月11日出生,现住在xx省xx县xx镇xx居委会路7号。

上诉人因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x元(保险公司履行先行垫付义务);

2、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属于机动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被上诉人驾驶的是摩托车款电动车,即属于“电动摩托车”而不是“电动自行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第5.1.1规定:“最高车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第5.1.2规定:“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第5.1.3规定:“脚踏行驶能力,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该“技术要求”规定,最高车速为强制性条款,也是电动自行车检验的否决项目。显然,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有动力装置驱动,在道路上行驶,供人员乘用,符合机动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xx)3.5条规定:“摩托车motorcycle”: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6条规定:“轻便摩托车moped”: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根据“技术条件”的解释和规定,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需承担次要责任。

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的规定,仅仅是“鉴定意见”,需要经过法庭质证才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将该《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显然违反了证据规则。

此外,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做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明明是被上诉人逆向行驶导致与上诉人正常行驶的车辆与发生碰撞,显然这起事故主要由被上诉人引起,因此被上诉人需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交警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既不组织质证,也不依法予以纠正,而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显然是错误适用法律。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这说明诉前财产保全的法理前提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在交通事故中,仅仅适用于没有交通强制保险或第三则责任险的案件。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且保险公司赔付额远高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被上诉人向法院请求诉前保全上诉人的车辆,除了增加上诉人的经济负担外,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积极性与必要性。

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而且保险公司也会按照我国司法实践最终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诉前财产保全上诉人车辆的行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财产保全费用,这显然是对被上诉人滥用诉前财产保全权利的纵容。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完全无视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一种鉴定意见,是民事证据的一种,没有组织质证也没有进行事故责任严格区分显然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原审法院明知上诉人车辆有足额保险,也明知保险公司有赔付义务,却对上诉人车辆进行财产保全,从而增加了上诉人负担。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上诉人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年一月三十一日

交通事故上诉状 篇4

上诉人:

上诉人:

被上诉人:

上诉请求

1、判决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2、判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非本车人员

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处于车下,并非车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可推断出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第三者”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对于“被保险人”,交强险条例第42条第二款作出界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对于“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对任何人而言,不能永远处于某一静止的时空关系中,不能因为曾经乘车,就只能永远成为本车人员,车下人员可以上车成为本车人员,同样,本车人员也能下车后成为车下人员,究竟是车上还是车下,只能根据特定的时空点来判断。就本案而言,受害人身份必须结合事故发生前后特定的时空点来确定。事故发生前,坐在车内,是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厢,自脱离车体那一刻开始,就不再置身于车厢内,不属于本车人员,事故发生后,在车下摔伤。此外,准确判断本案,不光要结合特定的时空点来判断事发时位置,还要结合最终的结果来综合判断身份。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危害后果的发生在交通事故案定性中所起的意义远胜过单纯分析时间和空间,而事故意味着,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其定性的必备要素。如果在车内摔伤,身份当然是本车人员;如果甩出车厢后未发生伤亡,因为没有侵害的后果,就不存在交通事故,也同样不会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不光在事发时脱离了车厢,还因为该事故伤重不治致死。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是在车下摔伤致死,并非在车厢内摔伤死亡。如果因为曾经乘车,就认定其为本车人员,那么是否离开了车厢也还是本车人员?其最终摔伤并致死的地点,即使是在车下,也还是要把他硬拉回车厢内,归入本车人员?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一审判决却坚持认定系肇事车辆乘客,忽略了仅在事故发生前是乘客,事发时已经脱离车厢,且最终是在车下摔伤致死的基本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

1、“本车人员”由于法律由于并未明确界定,因此,对于格式合同有不同理解的,也应综合考量全案,按照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进行解释。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目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在司法审判时,若将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的方法具有位阶性,由高到低依次为文义解释、立法者的目的解释等等。本案中,对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的“本车人员”,若依据文义解释仍不能做出准确的界定,则依据立法者目的解释,即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也应当认定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范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整合社会力量以弥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尽量使他们恢复到事故前的生活状态。交强险本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具有明显的公益性,保护受害人利益是交强险制度的根本原则。实践中,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受伤之情形越来越多,如将此类受害者排斥于“第三者”之外,将会导致很多无辜的受害者得不到合情合理的赔偿,有违交强险立法之目的。

2、依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原则在适用上一般不应优先于法律规则,但若穷尽了法律规则,为了实现个案正义,且没有更强理由,可径行适用法律原则。本案中,对于“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且交通事故致死造成巨大损失,与保险公司相比居于弱势地位,鉴于以上原因,可补充适用法律原则。保险法系民法范畴,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原则。当一项民事活动是否违背了公平原则,难以从行为本身和行为过程做出评价,就需要从结果上是否符合公平的要求来评价。本案中,一方面,对于因死亡造成的损失,若仅由肇事司机承担,易造成保险公司与肇事司机利益上的严重失衡,巨大的数额更易导致对受害人赔偿迟迟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内予以分担。另一方面,若仅仅因为事故发生时受害者居于车上或车下的位置不同而对受害者给予不同的待遇和保障,有失公平,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死者系家中主要经济来源,其家人在事发后首先通过上访来反映其诉求,最终决定通过诉讼解决,也是因其相信法律之中应有天理人情在。

三、国内大量类似判例均支持应由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偿。

目前国内大量判例均支持在类似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进行赔偿。同样的案情,理应得到相同的判决。否则,有损判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相关知识

交通事故怎么诉讼赔偿

1、交纳立案材料。

交纳立案材料的机关是法院的立案庭。当事人应该向人民法院递交笔者在前面章节介绍的起诉书、证据材料等,对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已经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件一定要带齐,以免耽误时间和精力。

2、交纳诉讼费。

法院收取立案材料,经初步审查合格后,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向当事人开具预交诉讼费通知。在领取诉讼费预交通知单后,按照规定,需要到当地的农业银行缴纳诉讼费,但有的法院也设置了银行工作人民进驻的交费窗口,当事人拿票据到该窗口进行缴纳诉讼费。对于缴纳诉讼费,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费标准

由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属于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标准如下:

①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速算法:诉讼请求金额×2.5%-200元;

②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速算法:诉讼请求金额×2%+300元;

③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速算法:诉讼请求金额×1.5%+1300元;

④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速算法:诉讼请求金额×1%+3800元;

⑤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速算法:诉讼请求金额×0.9%+4800元;

⑥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速算法:诉讼请求金额×0。8%+6800元;

⑦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速算法:诉讼请求金额×0.7%+11800元;

⑧超过1000万元至20xx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速算法:诉讼请求金额×0.6%+21800元;

⑨超过20xx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速算法:诉讼请求金额×0.5%+41800元。

(2)缓交、免交、减交诉讼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要求赔偿申请缓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同时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上述规定明确了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提出缓交、免交、减交诉讼费的规定,但也需要注意:首先,要递交书面申请和材料。《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出缓交、免交、减交,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其次,在未获申请成功时,应该及时交纳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3)在法院起诉后,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所谓简易程序,就是适用独任审理,只有一个法官。但是在法院起诉阶段,一般当事人无法确定是否是简易程序审理。因此,当事人还是要预交全额的诉讼费。

(5)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所谓反诉,就是被告向原告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6)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应该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当事人在法庭调解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费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7)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8)诉讼费的负担

在起诉阶段交纳的诉讼费属于预交,按照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如果部分败诉则部分负担。如果作为预交诉讼费的一方胜诉,可以要求法院退回已经预交的诉讼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两种情况下,诉讼终结后已交纳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第一,是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第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换取正式的诉讼费收据,法院工作人员送达立案通知书。当事人到银行或法院银行缴费窗口缴纳诉讼费后,要注意将银行开具的交款凭证到立案庭换取正式的诉讼费收据,不要向生活实例中肖某的情况,造成案件没有立案成功。至此,立案阶段结束,立案庭在立案后,会将案件分配到审判法官和书记员。当事人需要等待承办案件的书记员通知开庭或谈话时间。

交通事故上诉状 篇5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女,汉族,1xx2年12月13日出生,贵州省xx县人。住xx县花秋镇坪村X组X号。电话: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男,汉族,1x年x月11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电话:

法定代理人:陆,女,系上诉人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男,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联系电话: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女,汉族,籍贯、住址。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汉族,1xx1年3月2x日出生,贵州省xx县人。住xx县花秋镇坪村二组。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xx镇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xx县娄山关镇夜郎路x3号。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xx县人民法院()桐法民初字第1x42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县人民法院()桐法民初字第1x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分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该案经过xx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已明确被上诉人陈明某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xx县公某局交通警察部门已经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所受之伤进行鉴定,其结论为“上诉人面部所受之伤,单个裂口长度达10厘米瘢痕,符合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属于十级伤残”。而且,在一审过程中,各方均对该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事实错误。

而且,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的脸部已经形成瘢痕,伤残已经稳定,根本不存在“伤情治疗不稳定”等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伤情未治疗稳定,伤残等级也未确定”从而判决“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被抚养人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x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x条之规定,由于本案经过鉴定上诉人之伤为“伤残十级”,故原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被抚养人和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认定”,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事实错误。

3、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予以审查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清。根据一审原告(即二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共提出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被赡养人生活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元,但人民法院却只对其中部分进行了认定。上诉人认为:该部分不论是否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都应当予以逐项查明,并对相关损失作出全面认定。可是,原审法院却未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予以逐一查明和认定,以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不清。

4、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居住地”认定错误。上诉人的户籍地虽然登记在“农村”,但上诉人一直未从事农业生产,而且也未居住在农村。根据xx县花秋镇派出所及xx县花秋镇乐境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从20xx年初外出到西某务工,于当年12月3日返回办理有关证明,以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未从事农业生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居住地为农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从诉讼“经济”和“便利”角度,最大可能的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但是,原审法院却给上诉人制造了更多的诉累。上诉人的脸部已经形成瘢痕,伤残已经稳定,根本不存在“治疗不稳定”等情况,可原审法院却错误的判决 “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鉴于上诉人经过鉴定,已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故原审法院应当判决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有关费用。

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居住地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户籍虽然登记为农村,但未实际居住在农村,未从事农业生产,且事发前已在小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或者以“打工经济”为主要来源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可原审法院却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以致适用法律错误。更为可笑的是,原审法院却“别有用心”,在未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还对“相关标准计算问题”进行了认定。在要求上诉人“另案主张权利”的同时,还以判决的形式,对标准计算问题予以限制。

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x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x条之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到鉴定前一天,可原审法院却只认定了1x天,以致误工期限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误工期应为114天。

4、原审法院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明显偏低。上诉人虽然对原审法院判决和认定的“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10x4x.0x元,后续治疗费用x000元,护理费x54.4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x0元,营养费3x0元,鉴定费1300元”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1200元,其中包含陈明某垫付的x00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明显偏低。而且,单就上诉人自己就开支了20xx多元,可原审法院却只认定1200元,其中还包含陈明某垫付的x00元。

此外,对于精神抚慰金20xx元,上诉人也认为明显偏少。根据上诉人的伤残情况,以及伤情位置等情况,上诉人脸部裂口瘢痕长达10厘米,这对于一个女生来说,该20xx元完全偏低,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支持10000元也不过分。

5、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分担及计算错误。根据《道路交通某全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先由交某险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商业险来赔付。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医疗费x130.x0元,而且还需要后续治疗费x000元,该部分就应当由交某险的“医疗限额10000元”进行赔偿,对于其他的赔偿项目,如: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就应当有伤残限额进行赔偿。对于超出的部分,则应当按照比例由商业险来承担。

可是,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却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上诉人陈明某借支款4000元,xx公司垫付医疗费3x1x.4x元,垫付交通费x00元,合计x31x.4x元”,以致“被上诉人垫付多少,就获赔多少”,而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却被错误计算x0%的比例。以致,本应当由商业险赔偿的部分,全部均某加于上诉人身上。

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谢。

此致: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陆、丁

陆、周

x年八月二十五日

交通事故上诉状 篇6

上诉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被上诉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于XX年XX月XX日作出的(年份)民一初字第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年份)民一初字第号判决;

二、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

三、对被上诉人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四、依法查清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并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作出正确判决。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x0%的比例偏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x3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虽有责任,但是该起交通事故的引起最主要还是由于被上诉人违法交通规则,所以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x0%的责任。

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由一个不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所以对其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三、被上诉人的户口是农村户籍,虽然他现在在城镇生活,可是未居住满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户籍的人赔偿标准要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话,他必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固定收入。

被上诉人是从20xx年10月搬到城镇居住的,迄今还未住满一年,所以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法院第一审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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