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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法庭辩论词两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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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法庭辩论词两篇

法庭辩论词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皋兰法院的判决和被告对本人作出行政拘留的依据其实就是一张《训诫书》和 《甘肃省进京上访人员问题会商及移交登记表》。

被告以《训诫书》和 《甘肃省进京上访人员问题会商及移交登记表》为依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23条第1款;以“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罪强加于本人,对本人打击报复。而一审法院又与被告和西岔政府桃园三结义,对本人提供的证据不认定、理由不采纳,而枉法裁判。失去法治和谐社会的必备要素。也失去法律的基本价值、社会最基本的判断标准。

本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上诉你院,寻求公平,讨还公道。以下问题请被告回答,也供合议庭参考:

一、 首先请问被告?

1、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信访部门可以对在信访过程中有违法言行尚不够行政处罚的信访人依法予以训诫。训诫通知书开具后应当场或及时送达信访人。问?《训诫书》是训诫违法行为人的,应该在违法行为人的手里。为何违法行为人没有,怎么会在你们手里?

2、《训诫书》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对到市、县(区)非正常上访的信访人予以训诫。由本地市、县(区)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办理,由本局分管信访的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后方能填具训诫通知书,训诫通知书应加盖公安机关信访专用章、并由信访人确认签字捺手印。问?被告拿的《训诫书》是从那里开具的?有没有我的签名、捺的手印?

3 、既然一审和被告以《训诫书》认定,本人在20xx年8月20日在天安门上访,扰乱了该区公共秩序,被天安门治安分局查获,并训诫。问?《训诫书》填写的训诫内容是什么?

4、既然被告以《训诫书》为证据,处罚拘留我。那么20xx年10月1日我又去了北京天安门,又被北京公安局天安门治安大队查获,又被移送甘肃省住北京信访工作组,遣返兰州。并有西岔镇纪委副书记杨重涛、西岔派出所民警肖廷尚二人从兰州火车站接到西岔派出所。在派出所里谁也没有提上访,所长魏永斌也没有。问?难道此次就没有扰乱北京天安门的秩序,此次就不算非法上访,此次北京天安门治安分局就没有移交《训诫书》吗?

5、《训诫书》是对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书面处罚,其效力低于警告。训诫书不能作为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唯一依据,只能做为一种证据进行佐证。而中央政法委在20xx年2月4日就发出《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问?难道皋兰公安局和皋兰县人民法院不归中央政法委管?难道这份规定是发给全国的养殖户和兽医站的?

二、皋兰法院认定,被告以本人是信访人,到了北京天安门就以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区的公共秩序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

1、什么是非正常上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所以,就没有正常上访与非正常上访之说。如果有,那温家宝怎么又把上访人请进中南海了。

2、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公民。因为他是信访人,就不能去天安门。因为天安门是清政府的租借地,挂有“华人与狗不的入内”的牌篇。所以,所有的信访人去天安门就必须扰乱该区的秩序论处。问,是那条法律规定的?

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处罚本人是超越职权。皋兰法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xx年8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88号)第9条第1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认定被告适法正确,是护短。在这条中说的是《更为适宜的,和,可以由》但是他没有管辖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也就是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一般应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管辖。因此;皋兰公安局是超越职权,皋兰法院是枉法裁判。

四、皋兰法院根据《信访条例》第18条第1款,认定的事实更是无稽之谈,既然天安门不是信访接待场所,那么也就没有信访窗口,也就没有信访接待的领导,本人向哪里递交信访材料,又向那位领导反映问题?再说;本人不管在那个上级政府部门信访,只要是没有违反《信访条例》第20条、就没有违法。因为《信访条例》第20条明确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1、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2、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3、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4、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5、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6、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五、至于《甘肃省进京上访人员问题会商及移交登记表》。只能证明我去了北京天安门,并没有证明我扰乱该区的秩序。

所以,皋兰法院认定的事实就不能成立,是欲加之罪。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皋兰法院是枉法裁判。被告的证据明显造假和适用法律错误,实施的行政行为属非法拘留;固,本人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请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照《宪法》第四十一条、《信访条例》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防止和纠正对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行打击报复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的通知》《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追究被告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请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以及《国家赔偿法》的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人的精神损失。依法撤销此次行政拘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人:姚富贤

20xx年2月18日

法庭辩论词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通过庭审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与诉讼请求的关联性可以确认,被告没有提前通知及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是清楚的。

被告共收取原告租金8400元,押金1400元,原告代付修理费193元。

被告没有提前通知及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的损失是:1、为租被告房屋支付中介费490元;2、为搬离被告房屋支付搬场费650元;3、为搬离被告房屋误工2天计600元。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违反合同,没有提前通知及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约责任和返还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的“恢复原状”,原告认为:

在合同法上,恢复原状主要适用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部分的解除场合,通过恢复原状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态达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在物权法上,恢复原状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意在使权利人恢复对物的原有的支配状态。

在侵权法上,通过修理、重作、更换等方式使权利人的损失得以补偿。

被告已经恢复了对房屋的支配状态,被告的目的已经达到。

《合同法》上的“恢复原状”,应当是“返还的租赁物应当是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合同法》第235条)。

被告的辩解如果属于侵权法上的“恢复原状”。原告认为,被告从未用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被告的说法是第一次,且至今未见被告向法庭提交其主张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有侵权行为,可以另行起诉。

对于被告的辩解,如果属于被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对于被告对燃气热水器对辩解,根据《合同法》第233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如果是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依法解除行为可以不需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是被告违约,所以被告应负加重责任。

20xx年12月7日被告将房屋租给了广东汕尾人陈++++(手机:1358565+++++),希望被告“以人为本”,及时检修、更换燃气热水器,正视他人的生命。本案立案后的1月11日,石泉苑小区因燃气热水器引发一女三男2死2伤,13日九亭知雅汇小区发生煤气爆燃,6人受伤,14日普陀区新村路一家三口(男孩高三)命丧多年使用的淋浴器。应当引起被告的重视。

本案纠纷起因实在是关系到不特定租赁人与邻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被告“我是房东,我怕谁”耍“横”而来,被告不在乎“钞票”。被告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害人必害己。

被告应当返还押金和代付的修理费共1593元;应当对没有提前30天通知,承担赔偿金(代通金)900元;应当支付约定违约金1400元,还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25元。

请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法庭辩论的技巧

一、基本功与操作技巧

人的思维只有通过表达,才能达到影响他人的作用。表达得好坏取决于表达的内容,但表达技巧也是关系到表达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一个称职的律师,不仅要有好的文字组织能力,还应具有准确、简洁、清楚、生动的语言表达能力。

(一)文字表达技巧

综合案情,理顺辩论思路,写好代理词、辩护词,是每一位律师在庭前必做的一项基础工作。材料的组织必须做到:1.字斟句酌,用词准确;2.调配语句,合理布局;3,篇章衔接,环环相扣;4.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详略恰当。

(二)语言表达技巧

纵观每位成功律师,在出庭辩论、代理时,都具有驾驭、支配辩论形势的能力。庭审制度改革为每个律师在这方面能力的发挥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在庭审辩论中,律师应当做到:1.脱稿,并善于把前言说好。在设计这方面的语气和选择言词时必须达到的效果是:①立即抓住整个法庭的注意力;②传达案件的严重性或表现出对本案的真诚;③表明对本案的信心。2.控制语速,并吐字清晰。有了好的辩论内容,还需有好的表达方式。律师在庭审辩论时,应做到口齿清楚,发音准确,音调和谐,快慢适度。力争达到声调上的抑扬顿挫,以提高论辩感染效果。 3.善于入情入理。语言可以伤人,也可以感人。用辩论语言伤人,对于律师职责来说则是不道德的。但律师的辩论语言以情感人,则是可取的。使用这一语言情感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①具体案件的辩论语言感情色彩,要有与案情相适应的基调。②绝不能带有当事人的感情色彩。律师操作的情感就是经过理智语言处理过的辩论情感、法律语言情感。③情感措辞应是发而不露、放而不纵、委婉、曲折、含蓄的中性语言。

(三)形象技巧

除了文字表达、语言表达技巧外,律师还应具有良好的体态语言表达技巧。有声与无声、语言与体态的融合统一,才能体现律师精湛的表达能力。

1.柔中有刚,举止大方。律师在庭审辩论中要有风度,有气魄,不卑不亢,不趾高气扬。在辩论得势时,不忘乎所以,轻视对方;在失利时,不惊慌失措,手忙脚乱。发言必须权衡,切不可轻率发表无准备、无水平的言辞。在任何情形下,都应举止大方,沉稳有序,言而有据。律师应具有这种刚柔并济、以静制动、以稳求成的形象。

2.善于控制情绪。古语说:“兵无常势,水无常形”。法庭辩论情况也常常如此。律师在庭审中可能遇到事先没有预料到或已预料到的非正常的阻碍、干扰、发难等情况。这就要求律师控制自己的情绪,怒而不暴跳如雷,惊却能声色不露,即席采取有效措施,平息、安定、排除意外,做到应变自如,稳中求胜。

二、谋略及具体运用

(一)示假隐真法

此法系指先举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证据,运用掩盖真相或本意的语言技巧,形成对方的错觉,然后出其不意,突然出击,拿出自方真实有利的证据或观点,致对方于被动、措手不及的庭审辩术。现今“当庭举证,当庭质证”的庭审方式,无疑为这一辩术提供了广为运用的空间。

(二)以退为进法

它是形式逻辑的归谬法在法庭辩论中的使用。自方先将对方提出的论题(或观点)假设为真,然后从这个假设为真的命题推导出一个或一系列荒谬的结论,从而得出原论题为假的辩论方法。此法是一种辩论性、反驳性很强的法庭辩论方法,因而推导得出的必然性结论,容易被接受,从而获得较好的辩论效果。

(三)后发制人法

兵战与舌战之间有许多共同的规律。兵战中的战略战术,也可以用作辩论的对策。先发制人可以产生优势;后发制人则可以变被动为主动。由于后发,自方可以知道对方的基本观点,发现矛盾和弱点,然后以自己掌握的材料有针对性地集中进行反驳,有时可以导致对方措手不及而险象丛生。运用时应掌握:1.暂避锐气,不仓促应战。2.精听细解,等待时机。3.抓住破绽,全力反攻。

(四)设问否定法

又称舌战偷渡法,使用该法,关键是律师在设问时要把辩论的目的深藏不露,绝不能让对方察觉设问的真正意图。尤其是第一问,一定要让对方在尚未了解发问意图的情况下予以回答,只要回答了第一个问题,下个问题就由不得他不回答了。等到对方自觉难以自圆其说时,后悔也来不及了。这种使对方处处被动、自打嘴巴的战术,不失为一种极有效的辩论手段。其结果只能是让对方在不自觉中接受律师(或设问方)的观点,出其不意而辩胜。

(五)间接否定法

是指在辩论中不直接把矛头指向对方,而是若无其事地将辩论对手的错误观点搁在一旁“置之不理”,郑重地从正面提出自己的独特见解,并充分论证。运用此法应注意两点:1.自方所持观点应与对方所持观点势不两立。2.自方观点应有理有据,绝不能牵强附会,哗众取宠。

(六)先声夺势法

此法系法庭辩论一方对另一方可能提出的问题避而不谈,而对己方极有利的问题,先在论辩发言中全面论证,以达到先入为主,争取主动的庭辩战术。实践中,应用此法须在庭审前做好充分准备,且在庭审调查阶段对己方有利的事实、证据逐一认定。然后根据事实和证据,针对对方不正确的观点主动出击进行反驳,以期掌握辩论主动权,奇取制高点,促使对方陷入被动。

(七)避实就虚法

庭审辩论中,对方的弱点往往是对方力求回避的地方,甚至对方会采用偷换论题、偷换概念、答非所问的方式,企图达到转移己方视线,扰乱视听的目的。因此,运用此法首先应善于抓住对方之“虚”,选择其薄弱环节连连进攻,一攻到底,直到把问题辩论清楚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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