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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借款合同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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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银行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合同范本某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国建设银行借款合同范本(简易版)

银行借款是指企业向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的、需要还本付息的款项,包括偿还期限超过1年的长期借款和不足1年的短期借款,主要用于企业购建固定资产和满足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

银行借款合同4篇

银行借款的分类:

1. 按提供贷款的机构,分为政策性银行贷款、商业银行贷款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政策性银行贷款是指执行国家政策性贷款业务的银行向企业发放的贷款,通常为长期贷款。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主要满足企业承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贷款,主要为大型设备的进出口提供的买方信贷或卖方信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主要用于确保国家对粮、棉、油等政策性收购资金的供应。

商业性银行贷款是指由各商业银行,如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向工商企业提供的贷款,用以满足企业生产经营的资金需要,包括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如从信托投资公司取得实物或货币形式的信托投资贷款,从财务公司取得的各种中长期贷款,从保险公司取得的贷款等。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一般较商业银行贷款的期限要长,要求的利率较高,对借款企业的信用要求和担保的选择比较严格。

2. 按机构对贷款有无担保要求,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信用贷款是指以借款人的信誉或保证人的信用为依据而获得的贷款。企业取得这种贷款,无需以财产作抵押。对于这种贷款,由于风险较高,银行通常要收取较高的利息,往往还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

担保贷款是指由借款人或第三方依法提供担保而获得的贷款。担保包括保证责任、财务抵押、财产质押,由此,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作为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按约定承担一定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而取得的贷款。

抵押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而取得的贷款。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作为贷款担保的抵押品,可以是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实物资产,可以是依法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是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等,它们必须是能够变现的资产。如果贷款到期借款企业不能活不愿偿还贷款,银行可取消企业对抵押品的赎回权。抵押贷款有利于降低银行贷款的风险,提高贷款的安全性。

质押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财产权利作为质押物而取得的贷款。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财务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或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作为贷款担保的质押品,可以是汇票、支票、债券、存款单、提单等信用凭证,可以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等有价证券,也可以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

3. 按企业取得贷款的用途,分为基本建设贷款、专项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

基本建设贷款是指企业因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等基本建设项目需要资金而向银行申请借入的款项。

专项贷款是指企业因为专门用途而向银行申请借入的款项,包括更新改造技改贷款、大修理贷款、研发和新产品研制贷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出口专项贷款、引进技术转让费周转金贷款、进口设备外汇贷款、进口设备人民币贷款及国内配套设备贷款等。

流动资金贷款是指企业为满足流动资金的需求而向银行申请借入的款项,包括流动基金借款、生产周转借款、临时借款、结算借款和卖方信贷。

合同范本(1)

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立合同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称贷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称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称保证方)

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一、贷款种类:___________________

二、借款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

三、借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

四、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____按季收息,利随本清。

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规定计算。

五、借款期限:

借款时间自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止。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凭分___次或一次发放和收回。借据应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

(一)还款资金来源:________________

(二)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

七、保证条款:

借款方请____________________作为自己的借款保证方,经贷款方审查,证实保证方具有担保资格和足够代偿借款的能力。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必要时,贷款方可以从保证方的存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

八、违约责任:

(一)签订本合同后,贷款方应在借款方提出借据_____日内(假日顺延)将贷款放出,转入借款方帐户。如贷款方未按期发放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的贷款利息的20%计算向借款方偿付违约金。

(二)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方如在使用借款中造成物资积压或损失浪费,或进行非法经营,贷款方不负任何责任,并有权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或从存款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如借款方有意转移并违约使用资金,贷款方有权商请其他开户行代为扣款清偿。

(三)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需要将借款展期,应在借款到期前五日内向银行提出申请,有保证方的,还应由保证方签署同意延长担保期限,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后办理展期手续。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如企业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危及贷款安全时,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九、其它:

除因《借款合同条例》规定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据《借款合同条例》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借款方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

双方协议的附加条款。

合同的附件:

本合同经各方签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贷款方、借款方、保证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___份,报送_____有关单位各留存一份。

贷款方:

 (公章)

借款方:

 (公章)

保证方:

 (公章)

开户银行和帐号:

合同范本(2)

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因__________________公路建设项目,向贷款人申请人民币贷款_________万元,期限为_________年。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第一条 定义与解释

1.1 在本合同中,下列术语具有如下含义:

1.1.1 “银行营业日”指贷款人所在地法定工作日。

1.1.2 “结息日”指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

1.1.3 “借款人”指依据本合同借用贷款的人,包括其继承人、受让人。

1.1.4 “贷款人”指依据本合同发放、管理贷款的银行,包括经办贷款和实施账户监管的银行。

1.1.5 “提款期”指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第6.1条提取贷款的期间,包括推迟提款的期间。

1.1.6 “还款期”指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第6.7条归还贷款的期间,包括贷款展期的期间。

1.1.7 “宽限期”指允许借款人迟延履行义务而不视为违约的期间。

1.1.8 “项目”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路。

1.1.9 “建设期”指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项目完工之日。

1.1.10 “经营期”指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开始至运营期结束。

1.1.11 “完工”指竣工报告经有关部门批准,项目交付使用。

1.1.12 “成本超支”指项目建设投资(包括固定资产支出和流动资金支出)超支。

1.1.13 “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和涨价预备费。

1.1.14 “项目资本金”指在__________________公路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非债务性资金。

1.1.15 “担保性文件”指为了保证本合同的履行而签署的保函、保证、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

1.2 本合同目录和条款的标题仅为查阅方便,不影响本协议任何条款的含义。

第二条 借款人陈述与保证

2.1 借款人是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依法有权订立和履行本合同;

2.2 所建项目已经取得有关批复文件,包括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环保批复文件、征用土地批文、开工批复文件、项目资金承诺文件、公路收费权批文或意向性承诺书等所有应该取得的政府批准文件;

2.3 向贷款人提供本项目下的批准其借款的文件、担保性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材料供应合同、技术咨询合同等;

2.4 本合同项下__________________万元的项目资本金按期、足额到位;

2.5 向贷款人提供本项目的其他建设资金的贷款方及其他资金出资方的资金承诺书;

2.6 在总投资中单列百分之_________的预备费用于应付意外事件及物价上涨可能引起的成本超支;

2.7 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与借款人其他债务处于平等地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8 在谈判、签署、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贷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完整、准确;

2.9 目前无重大经济纠纷发生。

第三条 贷款

3.1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_________万元的贷款。

3.2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只能用于__________________公路项目建设。

3.3 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共_______年_______个月,自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3.4 在贷款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批准的借据为准;其他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利率和利息

4.1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确定为年息百分之_________。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并且本合同项下的利率在规定的调整范围内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的调整,无须经借款人同意。

4.2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借款人提款之日起,按实际贷款余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

4.3 贷款人在每一结息日向借款人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

第五条 提款前提条件

5.1 首次提款前,借款人必须向贷款人提交下列文件或办理下列事项:

5.1.1 贷款证交由贷款人审核;

5.1.2 本合同项下贷款所建项目的有关批复文件,包括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工程可行性报告批复文件、环保批复文件、征用土地批文、开工批复文件、项目资金承诺文件、收费权批文或意向性承诺以及项目资金计划安排等;

5.1.3 生效的建设承包合同;

5.1.4 生效的原材料供应合同;

5.1.5 项目财产保险单;

5.1.6 所有依法生效的担保性文件。

5.2 首次和每次提款前,借款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5.2.1 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5.2.2 本合同项下贷款所建项目的资本金和其他筹措资金已按规定的时间足额到位;

5.2.3 未发生成本超支或者成本超支部分已自筹解决;

5.2.4 未发生本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

5.2.5 出具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情况报告及有关的财务报表、资料;

5.2.6 按本合同规定向贷款人办理提款手续;

5.2.7 已按第7.3条的规定开立账户。

第六条 提款和还款

6.1 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提款期,自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止。

6.2 本合同项下贷款分次提取,即:

(1)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提款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2)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提款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3)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提款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4)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提款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6.3 借款人确需推迟提款日期的,应在提款日前_______天征得贷款人的同意,并支付贷款人因此所受到的利息损失(推迟提款期的利息-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贷款人所受利息损失)。

6.4 贷款人应在借款人办理借款手续后_______个银行营业日内将贷款放出。

6.5 如果借款人要求取消全部或部分尚未提取的贷款,应在确定的提款日或提款期终止日_______个银行营业日前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方可取消。

6.6 借款人在确定的提款日或提款期内,未办理提款手续且未申请推迟提款的,贷款人可以通知借款人在3天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贷款人有权取消未提取的贷款。

6.7 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期为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止,分_____次还款,具体还款时间与金额如下:……

6.8 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可以在该笔贷款到期日______个银行营业日前向贷款人提交展期申请,贷款人同意后,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展期协议。

6.9 借款人用于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

a.____________公路建成通车后收取的车辆通行费;

b.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10 第6.9条所列资金尚不足以归还贷款的,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以借款人的任何其他资金偿还贷款本息,或者由保证人清偿

6.11 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的,应于拟定提前还款日______个银行营业日前向贷款人提交申请,经与贷款人协商同意后,可以提前还款。对于提前偿还的款项,借款人不能重新借用。

6.12 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必须在结息日进行;本金金额不得少于______万元。

6.13 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应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利息,与本金一并归还。

6.14 借款人提前归还的本金,应按本合同6.7条规定的还款计划倒顺序减少贷款本金。

6.15 若某个提款、还款、结息日为非银行营业日,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营业日,若下一个银行营业日为下一个公历年度或月份的第一天,则该提款、还款日提前至上一个银行营业日。顺延或提前的,相应加收或减少利息。

第七条 账户监管

7.1 为保证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落实,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委托贷款人根据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对借款人按第7.3条开立的账户进行监管。

7.2 账户监管包括:

7.2.1 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对非用于本项目的开支有权拒付;

7.2.2 监督借款人按规定的用款顺序支付款项;

7.2.3 有权从偿债基金账户直接划转资金以归还贷款本息及贷款人依据本合同而取得的其他债权。

7.3 借款人应在下述机构开立并保持下述账户,直至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贷款人依据本合同而获得的其他债权全部还清为止

7.3.1 开立于______的项目资金专用账户,借款人从贷款人处提取的所有款项及项目资本金必须存入该账户,账户余额不得低于按规定应当留足的预备费的金额;从该账户提取的款项只能转至基本结算账户;

7.3.2 开立于______的基本结算账户,借款人收到的下述款项应付至该账户内且该账户内的资金只能用于第7.4条规定的支出

a.项目完工后收取的车辆通行费;

b.本项目下的所有保险赔款;

c.借款人收取的工程承包合同、原材料供应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赔偿金、定金及其他款项;

d.借款人从任何其他渠道收取的本项目下的所有其他款项。

7.3.3 开立于______的偿债基金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只能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及贷款人依据本合同取得其他债权。借款人应在还本结息日将当期应当偿付的款项存入偿债基金账户,并享有______天的宽限期。

7.4 借款人承诺,其从基本结算账户内的所有提款和转账只能按照下列次序支付下述款项:

7.4.1 项目建设期:

a.按借款人的工程预算应付的工程;

b.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利息;

c.其他支出;

7.4.2 项目经营期:

a.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利息额;

b.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本金额;

c.本合同项下应支付给贷款人的任何其他金额;

d.按借款人的营运预算应付的营运开支;

e.其他支出。

7.5 在贷款人发出违约通知后(除非该违约通知被收回),除非用作支付贷款本息及贷款人依据本合同取得的其他债权,否则借款人从第7.3条所列账户的所有提款应事先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7.6 贷款人对为实施本合同约定的账户监管而采取的拒付、限制支出等措施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担保

8.1 为保证项目的按期完工和贷款的按期清偿,有关方已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担保:

8.1.1 在项目建设期间内,____________向贷款人提供资金承诺,保证在发生工程成本超支、不能按原计划成本完成全部工程时,通过各种方式融资,补充资金,直至工程全部完工(见附件一)。

8.1.2 当项目不能按期完工时,借款人将其所获得的来自于建设承包合同、原材料供应合同以及本项目下其他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所有权益转让给贷款人。

8.1.3 借款人以依法获得的______公路收费权质押作为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见____________公路收费权质押合同),并承诺该质押担保不因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等涉及银行债权的产权变动或经营方式调整而撤销。

8.1.4 项目建成后,还款期内贷款本息的偿还,由____________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保证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责任(见附件二)。

第九条 借款人承诺

9.1 所作的陈述与保证真实无误;

9.2 承认和遵循贷款人的业务制度和操作惯例及本合同项下的操作规程;

9.3 按照本合同和借据中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9.4 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后______日和每个季度结束后______日内,向贷款人提交该阶段的财务报表,并保证真实、完整、准确。年终财务报表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审核、确认;

9.5 保证资金状况没有发生不利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变化;

9.6 本项目的汇率风险由借款人自行承担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不得影响贷款本息的偿还;

9.7 允许贷款人及其委托的单位或个人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以及借款人项目建设、生产经营、财务收支等情况;

9.8 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等涉及银行债权债务的产权变动或经营方式调整时,不得改变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对贷款人应负的义务,并在作出决定______日前向贷款人提出报告,与贷款人就贷款清偿或者落实达成协议后实施;

9.9 借款人变更注册资本、章程、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商登记事项时,应在变更后______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

9.10 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或出现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危及贷款安全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_____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

9.11 借款人应当及时就已发生或者将发生的本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向贷款人通报。

第十条 贷款人承诺

10.1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拨付应当发放的贷款;

10.2 对获悉的借款人项目建设、财务收支等情况依法保密。

第十一条 变更、解除与转让

11.1 缔约各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确需变更、解除的,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变更、解除的,不影响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解除的,不影响本合同中规定的争议解决条款。

11.2 借款人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受让方必须经贷款人确认并承接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有保证人的,应取得保证人的同意或另行提供令贷款人满意的担保。在贷款人与受让方的债务转让协议生效前,本合同依然有效。

第十二条 保险

12.1 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_____日内向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项目保险。险种为_______险、_________险、______险;保险余额应与本文同项下项目的总价值相等;保险期限应不短于贷款期限,并根据有关规定续保,直至贷款还清为止。

12.2 保险费由借款人负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保险单为本合同附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维护自身利益而代付的保险费用及有关支出。

12.3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项目发生投保范围内的损失,借款人应将其所得保险赔偿金存入第7.3.2条规定的基本结算账户,由借贷双方协商决定用于项目毁损部分的修复或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13.1 借款人逾期未提款的,应按日向贷款人支付未提取贷款金额部分的百分之______的违约金。

13.2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______的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13.3 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计收万分之______的利息。

13.4 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十一条和第12.1条规定的,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百分之______的违约金。

13.5 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7.4条规定的,应向贷款人支付挪用金额百分之______的违约金。

13.6 借款人违反本合同条款约定,情况严重,致使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贷款安全的,贷款人有权取消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不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按第13.2条的规定计收利息。

13.7 发生第13.6条规定的情形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质押的____________公路收费权。

13.8 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的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及其分支机构处开立的所有账户上直接扣收。

13.9 贷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改正,并向借款人按日偿付违约部分万分之______的违约金:

13.9.1 收到借据后,无正当理由推迟放款的;

13.9.2 无故提前收回贷款的。

第十四条 争议解决

借贷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第十五条 通讯

15.1 本合同履行中的任何通知和沟通均应直接送交,或者采用挂号信函、传真、电报、电传等书面形式。但是采取除挂号信函之外的其他书面形式送交的,应在事后三天内以挂号信函方式补寄对方。

15.2 本合同履行中的各种送交,均以寄件人寄出的时间为送交时间。

15.3 本合同双方的通讯地址,以本合同缔约人栏中的记载为准,如有变更,应立即通知对方。

第十六条 其他

16.1 本合同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16.2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约定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人:(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________________

贷款人:(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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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地址:

贷款方:交通银行

法定代表人:

法定地址:

应借款方于

日提出的借款申请,贷款方愿意提供固定资产外汇贷款。现借贷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条例》以及交通银行的有关业务办法的规定,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借款币种、金额和期限

1.1 借款币种:

1.2 借款金额:(大写:

)其中备付利息:(大写:

1.3 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为

年,自第一笔提款之日起算。

第二条 借款用途

2.1 借款限用于

2.2 备付利息款限用于支付建设期各期利息。

第三条 提款

3.1 借款方按第一条规定的借款额提款或/和开立信用证均必须满足下全部条件后方可进行:

(1)已提供项目投资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证明;

(2)已提交贷款方认可的项目预(概)算资金已全部落实的证明,包括拨款和发行股票、债券的批准件;各类已签署生效的融资合同副本;自有资金已落实的证明;

(3)已提交贷款方认可的《工贸还汇协议书》或销售渠道已落实的其他证明;

(4)已提交贷款方认可的还款担保;抵押合同已办妥登记及公证手续;

(5)自筹资金已按贷款方要求或按计划投入使用或到帐;

(6)未发生第9.1条款所列任何一种违约行为;

(7)其它:

3.2 提款期限为

个月。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算。在提款期限内,借款方应按下列计划提款。

┌────────────────────────────┬─────┐

计 划 提 款

│ 金 额 │

├──────┬──────┬───────┬──────┼─────┤

 年│

 季│

月│

 │

├──────┼──────┼───────┼──────┼─────┤

 │

 │

├──────┼──────┼───────┼──────┼─────┤

 │

 │

├──────┼──────┼───────┼──────┼─────┤

 │

 │

└──────┴──────┴───────┴──────┴─────┘

3.3 各年(季)度提款计划借款方应在当年(季)第一笔提款前一个月提交贷款方。

3.4 分年和年(季)度提款计划如需调整,应至少提前十五天提出,并经贷款方同意。

3.5 借款方办理提款,应提前

个银行营业日提交有效借款凭证。

3.6 提款期到期,未提贷款部分即自动注销,但事前已经贷款方书面同意延展提款期限者除外。

第四条 利息和费用

4.1 借款利率。

借款年率为

利息每

计收一次,结息日为

计息方法:以三百六十天为一年,按贷款余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收利息。

4.2 承诺费。如借款方未按第3.3条款所述季度提款计划提用贷款,又未按第3.4条款规定提前通知调整提款计划,对该未提或超计划提款部分,贷款方有权按未提或超提金额的

‰一次性收取承诺费。

4.3 管理费。借款方应在第一次提款时按合同借款金额的

%一次性向贷款方支付管理费,管理费以人民币支付(以支付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算)。

4.4 借款方应于结息日主动支付利息,如结息日为非银行营业日,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营业日支付,届时未付,贷款方有权主动从借款方的存款帐户中扣收。如存款不足以支付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方可计收复利。

4.5 凡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及其附属文件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

4.6 除4.3条款项下费用外,其他各项利息、费用均以所借币种支付。

第五条 还款

5.1 还款来源为

及其它可用于还款的资金。

5.2 借款方应在第1.3条款规定的期限内以所借币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本金每半年归还一次,分

期还清;第一期还款在第一笔提款日后

个月进行,各期还款金额见下表:

┌────────────────────────┬─────────┐

 金 额

 │

├────┬────┬────┬────┬────┼─────────┤

│ 序 数 │  年  │  季  │  月  │

 币种:

 │

├────┼────┼────┼────┼────┼─────────┤

│ 第1期 │

 │

├────┼────┼────┼────┼────┼─────────┤

│ 第2期 │

 │

├────┼────┼────┼────┼────┼─────────┤

│ 第3期 │

 │

├────┼────┼────┼────┼────┼─────────┤

│ 第4期 │

 │

├────┼────┼────┼────┼────┼─────────┤

│ 第5期 │

 │

├────┼────┼────┼────┼────┼─────────┤

│ 第6期 │

 │

├────┼────┼────┼────┼────┼─────────┤

│ 第7期 │

 │

├────┼────┼────┼────┼────┼─────────┤

│ 第8期 │

 │

├────┼────┼────┼────┼────┼─────────┤

│ 第9期 │

 │

├────┼────┼────┼────┼────┼─────────┤

│第10期│

 │

├────┼────┼────┼────┼────┼─────────┤

│第11期│

 │

├────┼────┼────┼────┼────┼─────────┤

│第12期│

 │

├────┼────┼────┼────┼────┼─────────┤

│第13期│

 │

├────┼────┼────┼────┼────┼─────────┤

│第14期│

 │

├────┼────┼────┼────┼────┼─────────┤

│第15期│

 │

├────┼────┼────┼────┼────┼─────────┤

│第16期│

 │

├────┼────┼────┼────┼────┼─────────┤

│第17期│

 │

├────┼────┼────┼────┼────┼─────────┤

│第18期│

 │

├────┼────┼────┼────┼────┼─────────┤

│第19期│

 │

├────┼────┼────┼────┼────┼─────────┤

│第20期│

 │

└────┴────┴────┴────┴────┴─────────┘

5.3 借款方在原定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应在计划还日前一具月提出调整还款计划申请,经贷款方同意并对第5.2条款作出修订后执行。贷款到期(指分期还款计划中的最后一期),借款方因客观因素无力归还,最迟应在贷款到期日前一个月提出展期申请,经贷款方同意展期的,借贷双方就本合同中的贷款期限、利率和还款计划部分作出补充和修订,展期贷款利率按修改后期限的相应利率档次确定。

5.4 借款方未按第5.2条款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期如数还款,又未经贷款方同意调整还款计划,对未还贷款部分贷款方有权从计划还款日后的第一天起在原订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

5.5 借款方提前还款应经贷款方同意方可办理,并应提前

个银行营业日通知贷款方,提前还款应在结息日并应按第5.2条所列还款期序的倒序进行,而不能抵冲即将到期或下一期的还款。

第六条 担保

6.1 本借款由

提供还款担保(具体担保内容见附件)。如借款方未能履行,贷款方可行使上述担保项下的权利。

6.2 借款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将第8.4条款所述本贷款项下所有各期保险单项下的权益无条件抵押给贷款方,保险单以贷款方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单正本交由贷款方保管,贷款方有权参与定损定责及索赔工作。如借款方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发生保险赔偿时,贷款方有权从保险赔偿金中扣收贷款本息。

第七条 陈述与保证

7.1 借款方向贷款方陈述并保证:

(1)借款方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的企事业法人,具有履行本合同的资格和能力;

(2)借款方已办妥签署本合同所需的所有批准和授权手续,并切实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3)签署和履行本合同与对借款方资产具有约束力的任何合同或抵押权并无抵触之处;

(4)借款方提供的一切报表、资料和情况是真实准确的,自向贷款方提出本贷款申请以来,借款方的综合财务状况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未损害借款方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

(5)借款方未隐瞒任何已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影响贷款方权益的下列事件:

a.重大违纪违法或被索赔事件;b.未结案的诉讼仲裁事件;c.向第三者提供信用担保、权益和资产抵押以及各类债务承诺;d.各类举债、欠债;e.其他重大事件。

7.2 第7.1条款所述第一项陈述与保证,亦作为借款方在每一提款日和每一利息支付日作出的陈述与保证。

第八条 约定事项

8.1 借款方应按贷款方要求开立本外币往来户和/或专户。本合同项下开 证、付款等应在贷款方办理,并接受贷款方的审核。

8.2 本合同签订后,借款方应按计划对外订货,进口订货卡片应交贷方审核,贸易合同副本应交贷款方,贷款方凭以开证、付款,借款方在本合同签订后

个月内未能签订进口合同,贷款方有权撤消本贷款。

8.3 借款方同意无条件接受贷款方的信贷监督和检查,并为之提供工作便利。贷款方有权参与招标、商务谈判、竣工验收等活动,有权参加借款方有关工程建设、生产经营、计划财务等方面的重要业务办公会议或列席董事会,有权参与贷款方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重大活动和会议。借款方应将上述重要活动和会议事先通知贷款方。借款方应按贷款方要求及时报送与项目建设、贷款使用和生产经营有关的各类重要设计文件、统计财会报表、各年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书面报告、董事会重大决议和决定(包括人事安排方面)。借款方应保证上述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贷款方有权调阅原始凭证,审查借款方的资产和财务状况。

8.4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在借款方建设和经营期间,借款方应将本贷款项下财产以所借币种向贷款方指定的保险公司按期连续投保有关险种。保险额应为财产原值的110%。如原值低于市场价时,应按重置价投保。借款方如中断保险,贷款方有权主动代为保险,一切费用由借款方负担。

8.5 借款方应将本贷款项下未参与周转的全部折旧基金积累和不低于

%的其他专项基金存入贷款方,将不低于

%的各类结算业务交由方办理。

8.6 借款方对本贷款和其它同类债务的清偿,应按照比例平等原则进行。如果今后为其他建设项目采取抵押担保方式筹措建设资金,借方应同比例地向贷款方提供抵押品。借款方不会与第三方签订任何有损贷款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或影响借方履行本合同能力的合同或协议。

8.7 借款方发生下列事件应事先征得贷款方的同意:

(1)以资产和收入为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或设定抵押权;

(2)出售、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分以本贷款购置的设施、设备、器具 及其他任何固定资产。

第九条 违约责任

9.1 如果发生下列任何一种事件,借款方即构成违约:

(1)借款方未能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按期如数支付各项应付款项;

(2)未按第二条规定使用贷款;

(3)未能履行和遵守本合同项下应由借方履行或遵守的任何约定事项,如果上述不履行或不遵守发生之后30天内没有得到补救或纠正;

(4)借款方在本合同中所作的任何陈述与保证,或在递交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其他文件中的陈述与保证被证明其在作出、重复作出时,在任何重要方面是不真实、不准确的、或使人误解的;

(5)借款方未能履行与第三者签订的其他任何借款和融资合同中的义务而被采取信贷制裁措施;

(6)担保人丧失担保资格或能力、或抵押品现值比原估价减少15%以上, 而借款方在接到贷款方有关通知后一个月内没有按贷款方要求提供或补充新的还款担保;

(7)停止项目建设或生产经营;

(8)借款方(被)申请破产。

9.2 贷款方未能按提款计划及时供应贷款即构成违约,但由于国家经济政策和信贷政策变更者除外。

9.3 如借款方违约,贷款方有权立即同时或先后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或数种措施:

(1)从借款方在贷款方的任何帐户中主动扣收欠款;

(2)对第9.1(2)条款所述违约事件,将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在原订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限期收回被挪用贷款;

(3)对第9.1(3)、9.1(4)、9.1(6)条款所述违约事件,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发生日借款余额和违约天数每天向借款方收取不高于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纠正之日止,对其中无法纠正的行为则按违约发生日借款余额一次性收取不高于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4)中止或终止借款方的部分或全部提款权利;

(5)宣布贷款本息部分或全部到期并限期或立即偿付;

(6)其他依本合同或/和依法律可采取的任何措施。

贷款方因追索贷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应由借款方负责。对贷款方采取上述任何措施,借款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

9.4 如贷款方违约,借款方可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和违约天数每天向贷款方收取不高于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纠正之日为止。

第十条 其他事项

10.1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申请书、年(季)度提款调整计划、借款凭证、还款付息凭证、财产权益抵押合同、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协议、催收贷款通知等均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借贷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10.2 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补充均须双方协商并订立补充条款或修改协议,修改、补充协议无论是否明示,均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借贷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并丝毫不影响本合同未变更部分的法律效力。

10.3 本合同对借贷双方以及各自的继承人和受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方可自主决定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但应及时通知借款方。未经贷款方书面同意,借款方以任何形式转让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均属无效。

10.4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贷款方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另行协商订立补充条款。

10.5 借贷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尽量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圆满解决时,应向贷款方所在地主管法院提起诉讼。

10.6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清偿完毕之日失效。

10.7 本合同正本一式

份,借贷双方各执

份,担保人执一份。

借款方:

 贷款方:交通银行

(法人公章)

 (法人公章)

签人:

 签人:

职务:

职务:

本合同于

日在

签署

某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银行借款合同(3) | 返回目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XX)民二终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沿江路发展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柱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广荣,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桥湖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洪英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瑞,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凌,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金运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羊子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涛,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莅宾,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站前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为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原审被告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高经初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继平、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8月25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机械公司)签订(98)进出银(信合)第596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乙方)同意向广东机械公司(甲方)提供出口卖方信贷额度人民币1亿元,贷款期限18个月;第一年度的利率为5?85%,以后根据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每季度末月20日之前付息;乙方根据甲方的用款申请发放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专款专用;乙方委托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作为代理行,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甲方应在该代理行开立托管账户,并在该行办理出口合同项下的全部结算业务;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向担保方追索,并对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盖章。

同日,进出口银行与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横沥公司)、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分别签订(98)进出银(信保)第483a号和(98)进出银(信保)第483b号保证合同,约定依广东机械公司的请求,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同意向进出口银行提供还款保证,保证范围为(98)进出银(信合)第59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包括到期应还或进出口银行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进出口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

借款合同签订以后,进出口银行和广东机械公司均同意将该笔1亿元贷款直接偿还广东机械公司1997年在进出口银行的贷款。借款合同期满,广东机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XX年6月20日。

XX年8月20日,进出口银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东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判令横沥公司对广东机械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的7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信华公司对广东机械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的3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同年11月10日,进出口银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补充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判决执行之日的相应利息。

原审另查明:1997年8月26日,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97)进出银(信合)第363号《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约定进出口银行同意向广东机械公司提供出口卖方信贷额度人民币1亿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8?82%。同日,进出口银行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分别签订(97)进出银(信保)第250号和(97)进出银(信保)第250a号保证合同,约定依广东机械公司的请求,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同意向进出口银行提供还款保证,保证范围为(97)进出银(信合)第36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包括到期应还或进出口银行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进出口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提供7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97)进出银(信合)第363号借款合同所涉1亿元资金,已经被广东机械公司使用。借款合同期满,广东机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1998年6月2日,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致函进出口银行称:愿意继续为广东机械公司在进出口银行的卖方信贷额度贷款提供还款保证,横沥公司承担7000万元的保证,信华公司承担3000万元的保证。此后,即签订了(98)进出银(信保)第483a号和(98)进出银(信保)第483b号保证合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于1998年8月25日所签订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及进出口银行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用以偿还旧贷,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广东机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偿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广东机械公司的还款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横沥公司辩称借贷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构成欺诈一节,因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的(97)进出银(信合)第363号《出口卖方信贷协议》中,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同样作为广东机械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并分别对借款本金7000万元和3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前后两笔借款均为同一保证人提供的担保,且保证范围和方式均一致。故即使保证人不知是以新贷还旧贷,亦不足以认定借贷双方构成欺诈。横沥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进出口银行请求广东机械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及保证人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分别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的(98)进出银(信合)第596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及进出口银行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签订的(98)进出银(信保)第483a号和(98)进出银(信保)第483b号保证合同有效。二、广东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及逾期利息(自XX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收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三、横沥公司对第二项广东机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70%的连带清偿责任。四、信华公司对第二项广东机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30%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0 010元。由广东机械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5万元,由广东机械公司负担。

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均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横沥公司上诉称:进出口银行无权要求我公司为广东机械公司借款债务的70%承担担保责任。(1)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串通欺诈,骗取我公司提供保证。在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广东机械公司签订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保证贷款的专款专用和安全回收,广东机械公司在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开立专用账户,所有款项解入上述专用账户,进出口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对账户进行监管。我公司与进出口银行就案涉贷款签订保证合同,是以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诚信地履行借款合同为基础的,而事实上进出口银行、广东机械公司串通骗取我公司提供担保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汇至专户并进行监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公司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进出口银行并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我公司不负有担保责任。进出口银行仅凭没有日期的一张借据,称其已向广东机械公司支付1亿元。事实上,1998年8月25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从未如约将1亿元汇至专用账户,此有银行出具的专用账户资金明细资料为证;广东机械公司亦从未收到进出口银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1亿元,此有广东机械公司1998年至XX年财务审计报告为证。根据借款合同1亿元贷款汇至专用账户方为到位,而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表明1亿元贷款已到位,因此,我公司担保责任并未开始。我公司担保的是1998年8月25日后进出口银行汇至专用账户,在监管下用于出口项目的1亿元当中的7000万元,与旧债无关。进出口银行无权要求我公司对旧债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本案诉讼费由进出口银行承担。其在二审质证时又提出补充上诉意见称:至诉讼时方知1997年8月1亿元借款中的7000万元已被广东机械公司用于偿还其1996年8月从进出口银行所借的7000万元贷款,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将此情况告诉我公司,且1996年8月的借款不是我公司担保的,我公司对1997年8月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信华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进出口银行曾于1998年8月25日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我公司作为该项贷款的担保人,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3000万元人民币的连带担保责任。然而,借款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并未实际放款,广东机械公司也未按借款合同中规定的贷款用途“用于机电产品的出口”专款专用。这表明在上述借贷行为中,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没有真实履行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内容缺乏真实性。(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该借款合同实际为“借新还旧”的信贷行为。原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称:“本案借款用以偿还旧贷,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借新还旧”属于违法的、不规范的信贷行为。我公司认为:即使是在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即使保证人不知是以新贷还旧贷,亦不足以认定借贷双方构成欺诈”的情况下,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的行为起码没有尽到向保证人披露完整、真实的信贷信息的义务,直接损害了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广东机械公司求偿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其在二审质证时又提出补充上诉意见称:至诉讼时方知1997年8月1亿元借款中的7000万元已被广东机械公司用于偿还其1996年8月从进出口银行所借的7000万元贷款,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将此情况告诉我公司,且1996年8月的借款不是我公司担保的,我公司对1997年8月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进出口银行答辩称:(1)我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我行与广东机械公司在1998年8月25日签订了《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广东机械公司提供出口卖方信贷受信额度1亿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8个月。另1997年8月26日,我行曾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约定我行向广东机械公司提供出口卖方信贷受信额度1亿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一年。由于该笔贷款于1998年8月25日到期,因此,在《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签订后,广东机械公司便将其新贷的这笔贷款用来偿还《出口卖方信贷协议》项下的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在《关于借款合同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中的相关规定:“‘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贷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并未违反《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认为“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有效。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本案借款用以偿还旧贷,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是十分正确的。(2)我行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横沥公司与信华公司应当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8年8月25日,在我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的同时,我行还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此两份《保证合同》的内容符合《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1997年8月26日,我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的同时,我行也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此两份《保证合同》的内容同样符合《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可见,本案的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在对《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和《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的保证方式都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也前后相同,前后两个主合同的保证人属于同一保证人,虽然存在“以新还旧”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此,横沥公司、信华公司作为保证人仍然应当对《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新还旧”的存在不影响两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双方不构成欺诈,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完全正确。而且事实上,横沥公司与雅华公司是在知晓广东机械公司要“以贷还贷”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及两份《保证合同》签订之前,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给我行发来“担保承诺函”,称“愿意继续”为广东机械公司在我行处申请的出口卖方信贷额度贷款,即分别对全部债务的70%和30%承担连带保证。这里的“继续”一词就表明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知晓《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是《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的承接,而不是一个与《出口卖方信贷协议》无关的新合同。因此,我行认为: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我行分别与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上述两公司应该对广东机械公司的债务分别承担70%和30%的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两上诉人在二审质证时提出的补充上诉意见,其答辩称:1997年8月1亿元借款中的7000万元并非以贷还贷,两保证人应对1997年8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广东机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1998年8月20日,广东机械公司致函进出口银行称:为简化还款手续,提高资金利用率,请将(98)进出银(信合)第596号合同项下1亿元人民币用于归还(97)进出银(信合)第363号合同项下贷款。据此,进出口银行通过财务方式将(98)进出银(信合)第596号合同与(97)进出银(信合)第363号合同作“以贷还贷”处理。

二审另查明:1996年8月19日,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96)进出银(信合)第214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同意贷给广东机械公司出口卖方信贷7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一年(自1996年8月起到1997年8月止),年利率为10?98%。当日,进出口银行向广东机械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同年10月3日,进出口银行向广东机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

1996年8月19日,进出口银行与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签订(96)进出银(信保)第102号保证合同,约定依广东机械公司的请求,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同意向进出口银行提供还款保证,保证范围为(96)进出银(信合)第21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包括到期应还或进出口银行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进出口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

(97)进出银(信合)第363号《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于1997年8月27日向广东机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并通过财务方式将余下的7000万元贷款与(96)进出银(信合)第214号合同项下的款项作“以贷还贷”处理。广东机械公司对进出口银行已足额发放该笔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借贷双方对该“以贷还贷”行为未告知两保证人。

本院认为: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于1998年8月25日签订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已到期的旧贷款,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应以此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关于借贷双方协商以贷还贷,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出口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广东机械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对进出口银行构成违约,除应偿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进出口银行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否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要看其有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就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订立的(97)进出口银(信合)第363号合同而言,双方协商将该合同项下1亿元贷款中的7000万元用于偿还已到期的旧贷款,而旧贷款的保证人并非新贷款的保证人,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又未将此情况通知两保证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中的7000万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中的另3000万元,广东机械公司已按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对该3000万元,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应当按照承诺的担保比例承担保证责任。

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既是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之间1998年《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又是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之间1997年《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的保证人,广东机械公司与进出口银行协议以1998年贷款归还了1997年贷款。广东机械公司不履行归还1998年贷款责任,原审判令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时,未对1997年贷款的实际使用状况之基础事实作出认定。二审查明上述1997年1亿元贷款中的7000万元,经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归还了以前的非本案两保证人担保的旧贷款,而此事直至诉讼时两保证人才知晓。因此,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在本案中对7000万元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3000万元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横沥公司承诺对《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和《出口卖方信贷协议》所涉借款均承担70%的连带保证责任,信华公司承诺对《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和《出口卖方信贷协议》所涉借款均承担30%的连带保证责任,故横沥公司应当对本案中的3000万元借款承担70%的连带清偿责任,信华公司应当对本案中的3000万元借款承担30%的连带清偿责任。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除对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就《出口卖方信贷协议》所涉借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认定有误,判令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对本案所涉1亿元借款分别承担70%和30%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外,其余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高经初第3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高经初第3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对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1亿元借款中的3000万元承担70%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高经初第3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对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1亿元借款中的3000万元承担30%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 010元,由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负担204 004元,由中国进出口银行负担204 004元,由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51 001元,由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1 0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伟

代理审判员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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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方:××

借款方:××

一、借款用途

张××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

二、借款金额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万元。

三、借款利息

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7%。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

四、借款期限

借款方保证从**年*月起至**年*月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

五、条款变更

因国家变更利率,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权利义务

贷款方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借款方应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贷款方提前还款的,应按规定减收利息。

七、保证条款

(一)借款方用自有房屋6间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

(二)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三)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四)借款方有义务接受贷款方的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五)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本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合同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

贷款人:××

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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